從法律層面看,這種承諾書大概率是沒有法律效力的。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只能在兩種情況下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一是提供專項培訓,二是約定競業限制。而考編屬于教師的合法職業選擇,學校無權通過合同條款禁止。也就是說,即便教師簽署的承諾書中約定如果考編要支付違約金,此類約定也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從實際情況來說,教師作為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考公考編是屬于其職業選擇權利范疇。勞動者在符合教師編制報考條件下,有權自由報考,學校原則上不能剝奪這一基本權利。
學校要求教師簽訂這種承諾書,可能是出于自身利益考慮。某些學校教師流動性大,頻繁換教師對學生的學習和成長不利,且學校在教師培養上投入了大量心血,教師離職會給學校帶來損失。所以學校想通過這種方式來保證教師隊伍的穩定性。
然而,這種做法并不合理合法。即便合同中有服務期限等相關約定,教師在服務期內考公考編可能構成違約,學校也只能依據合同要求教師承擔違約責任,而不能直接禁止教師參加考試。如果學校因教師考公考編而辭退教師,還可能構成違法解除合同。依據《勞動合同法》第87條規定,涉事學校需向當事教師支付二倍經濟補償金的賠償金。
目前,安徽滁州市南譙區教育體育局已經通報確認該集團要求教師簽訂承諾書的行為屬實,并已責令整改。這也表明了這種行為是不被認可的。